申请人: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雪秋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2日对第29025672号“雅客丽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中国糖果行业的著名公司,其独创的“雅客”、“YAKE”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悉,商标局已认定申请人商标在糖果等商品领域内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1474号“雅客”商标、第35086975号“雅客yak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故意抄袭、摹仿。4、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5、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与“雅客”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是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非法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张雪秋于2018年1月3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停车场服务、停车位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司机服务、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货物递送、安排游览、旅行预定、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运送乘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船运货物、汽车运输、空中运输、仓库出租、潜水服出租、租车、安排游览、管道运输”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递送、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货物递送、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货物递送、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之外的安排游览、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汽车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雅客”与引证商标一“雅客”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货物递送、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故意抄袭和摹仿,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安排游览”等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货物递送、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审理如下:根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递送、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知名的糖果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货物递送、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货物递送、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货物递送、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