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6839号“坚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坚朗 3746839

阅读:104236 2022-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悦西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廉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3746839号“坚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佛山市元通胶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的关联人,…

  申请人:陈悦西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廉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3746839号“坚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佛山市元通胶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的关联人,元通公司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用硅酮结构胶、耐候胶、密封胶等有机硅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68328号“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是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先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系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权,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在知晓引证商标在先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公告及流程等相关信息;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参展记录;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销售合同及发票;6、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图片、宣传手册;7、荣誉证明;8、引证商标注册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且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也不构成恶意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2、被申请人从事建筑配套件产品行业,其在第6类商品上的第4357465号“坚朗”商标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品牌知名度与声誉远高于引证商标。“坚朗”是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也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其名下最早的“坚朗”商标于2000年注册,争议商标基于品牌建设和业务发展的需求注册,不构成恶意抢注引证商标的情形。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4、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除被申请人品牌外,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与建筑行业、胶粘剂行业相关的知名品牌。如果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获得支持,会助长其一再实施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以驳回。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2、关于认定“坚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明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在在先有完全相同的引证商标作为权利障碍的情况下获得了核准注册,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质疑争议商标取得注册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不受商标注册满五年的时间限制。被申请人企业成立日期晚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其在其他类别取得的驰名权利不应构成无视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在先权利的合理理由。被申请人所称申请日处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之前的名下商标系从他人受让得来,并非被申请人自行申请注册,且属于其他类别,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白宝鲲于2003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1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填隙剂;硅酮;有机硅树脂”商品上,专用权至2022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08年4月8日转让于东莞市坚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0日名称变更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9月15日名称变更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在审查程序中,因与本案引证商标近似,经商标驳回、驳回复审程序后,驳回在“聚胺酯;氯丁胶;粘胶液;工业用胶;固化剂;贴广告用粘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硅胶;填隙剂;硅酮;有机硅树脂”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不成立,我局决定本案争议商标在“硅胶;填隙剂;硅酮;有机硅树脂”商品上核准注册,并经异议复审程序维持上述结论,注册公告详见第1433期商标注册公告(二)。但在发布商标注册公告(二)时,审查/审理决定为“核准注册”,商品/服务项目为“全部商品/服务”。经我局核实公告内容与上述决定内容不符后,已将第1433期商标注册公告(二)中关于本案争议商标的审查/审理决定更正为“部分核准注册”,商品/服务项目更正为“硅胶;填隙剂;硅酮;有机硅树脂”,详见第1767期商标公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固化剂、鞋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2013)商标异字第13283号案件、商评字[2014]第028065号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陈悦西曾以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针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异议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基于此以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陈悦西就本案争议商标在商标初审公告期内已向我局提起异议申请,我局已作出了异议决定及异议复审裁定,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我局对申请人在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中已经审理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重复审理。本案中,(1)申请人在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中援引法条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应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前述案件中已认定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申请人再次向我局申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情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案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未涉及上述条款,属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新的理由,我局依法对此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商标。首先,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2仅表示商标权属问题,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情况;证据3、5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证据4、7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6或为自制材料,或与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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