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西安宠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1日对第37083812号“v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著名的信用卡企业之一。其“VISA”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545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3149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引证商标一、二通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为公众熟知,已达到了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淡化,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VISA”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或与其他知名社会组织名称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MBA智库百科收录的关于申请人“VISA”商标的词条;2、百度百科有关“VISA”的介绍;3、申请人企业知名度的排名情况;4、美国部分科技博客、媒体、在线新闻平台对申请人的排名调查;5、《财富》杂志、相关市场调查公司、调查机构等对申请人的排名调查;6、申请人及其VISA品牌在全球的排名情况、VISA卡发行量以及宣传费用统计表;7、Visa商标在世界各国和地区注册列表和部分商标注册证;8、申请人公司网站关于其在中国的发展历程资料;9、相关宣传使用、报道资料;10、中国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相关报纸、期刊有关VISA的报道和宣传;1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部分“VISA”商标的信息页;12、部分法院判决及相关裁定文件;13、“VISA”作品登记证书;14、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列表;15、百度百科关于“TICA”、“CFA”、“WFC”及“CCCA”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1类“人或动物食用的未加工海藻;坚果(水果);供展览用动物;未加工木材;自然花;饲料;谷(谷类);植物种子;酿酒麦芽;猫砂;猫和小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银行卡片、旅行支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现金支付服务、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12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8类、第35类、第39类、第45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VISA”、“WCF”、“CFA”、“CCCA”、“TICA”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或动物食用的未加工海藻;坚果(水果);供展览用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银行卡片、旅行支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现金支付服务、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等服务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或动物食用的未加工海藻、供展览用动物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文字“VISA”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VISA”仅为普通书写体文字,不存在抄袭申请人所主张作品的事实基础,因此,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12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8类、第35类、第39类、第45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还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VISA”、“WCF”、“CFA”、“CCCA”、“TICA”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其中“VISA”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WCF”是中国至爱猫迷俱乐部的简称,“CFA”是国际爱猫联合会的简称,“CCCA”是中国小动物保护协会爱猫分会的简称,“TICA”是国际猫协会的简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而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标识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