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卓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10670818号“维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350439号“维达V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具有密切关联性,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易误导公众,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且基于申请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维达”品牌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明显,同时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攀附行业内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申请人所获荣誉;驰名商标通知书;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行业排名;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及备案;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申请人参展及宣传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超市店面及宣传海报图片;申请人企业年报;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类似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更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本案的驰名商标。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前提下,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不满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申请条件,已经远远超出五年期限,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和使用争议商标是善意的,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益,也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未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1997年-2000年申请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1989-2002年申请人举办活动图片、1999-2002年领导视察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坐浴澡盆;卫生器械和设备;小便池(卫生设施);沐浴用设备;马桶座圈;卫生间用干手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木浆纸、纸巾、卫生纸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27号文件认为“维达Vinda及图”商标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4、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商标,其中含多件“维达Weida及图”、“维达”、“维达Wei da”等商标,包括于2007年2月9日申请注册的第5906154号“维达Weida及图”商标、于2012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的第10670820号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另,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此不予单独评述。申请人援引法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3年7月7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27号文件认为“维达Vinda及图”商标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结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已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申请人“维达Vinda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维达”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维达”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应当知晓,同时,依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第5906154号“维达Weida及图”商标的图形部分和第10670820号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征、整体视觉上高度相近,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设计及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足以推定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恶意。考虑到引证商标在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在坐便器、卫生间用干手器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识。本案中,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商标,其中含多件“维达Weida及图”、“维达”、“维达Wei da”等商标,包括第5906154号“维达Weida及图”商标、第10670820号图形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近,且第5906154号“维达Weida及图”商标的图形部分和第10670820号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征、整体视觉上高度相近,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设计及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的“维达Vinda及图”商标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