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集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3日对第21288948号“集品铺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良品铺子”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98702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49950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75574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699632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
2、荣誉资料;
3、宣传资料;
4、销售资料;
5、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且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包装;
2、宣传资料;
3、销售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和请求。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文梅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商品上。2021年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水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集品铺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良品铺子”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腌制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