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361502号“V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ISA 40361502

阅读:123085 2022-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威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3日对第40361502号“V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著名的信用卡企业之一,其第138545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3149号…

  申请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威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3日对第40361502号“V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著名的信用卡企业之一,其第138545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3149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词条释义及介绍;

  2、荣誉资料;

  3、相关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年报;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剂;工业用油;切削液;燃料;工业用蜡;蜡烛;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银行卡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二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认定,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在“印刷银行卡片”等商品、“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印刷银行卡片”等商品、“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等服务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VISA”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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