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银茂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慧智佳知识产权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红邦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779145号“SILVERMIC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0029号决定,于2021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07月27日至2020年0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充分的市场调查后,发现,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未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生产委托书及产品实物图;2、“SILVERMICRO”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集成电路卡;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开关;印刷电路;稳压电源;半导体;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逆变器(电);半导体器件;整流用电力装置;太阳能电池”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生产委托书未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实物图片为自制证据,我局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可以形成对应关系,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整流模块;电力半导体;二极管;电力电子元器件;可变流电导体模块;变压器整流器;电子芯片”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整流模块;电力半导体;二极管;电力电子元器件;可变流电导体模块;变压器整流器;电子芯片”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印刷电路;稳压电源;半导体;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逆变器(电);半导体器件;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整流模块;电力半导体;二极管;电力电子元器件;可变流电导体模块;变压器整流器;电子芯片”等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电开关;印刷电路;稳压电源;半导体;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逆变器(电);半导体器件;整流用电力装置”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测量器械和仪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与证据显示的“整流模块;电力半导体;二极管;电力电子元器件;可变流电导体模块;变压器整流器;电子芯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集成电路卡;测量器械和仪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开关;印刷电路;稳压电源;半导体;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逆变器(电);半导体器件;整流用电力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