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民权县盼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38785670号“斑马轨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917752号“斑马説BANMASHUO”商标、第38589206号“斑马思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斑马”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斑马”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囤积大量商标,同时经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将其商标在网络平台上公然进行售卖,恶意极其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及“斑马”系列商标的简介;2、“斑马”系列商标宣传及使用情况;3、所获荣誉证明;4、媒体报道;5、商标授权协议;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信息、被申请人兜售名下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会计、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7类、第18类、第24类、第27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近一百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会计、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斑马轨迹”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斑马説”、引证商标二“斑马思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在教育行业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斑马思维”等商标文字构成相近,难谓巧合。同时,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7类、第18类、第24类、第27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也未提供任何使用证据证明其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据此实难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加之,由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将名下多件商标均放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售卖。故,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