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恩德莱斯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钥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29334号“Revenge x Sto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滑雪手套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31305号“AEVENGE X STO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86560号“REVENGE X STORM VANS”商标、第37549076号“REVENGE X STORM LAN CONNOR”商标、第52603969号“REVENGE X STORM 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或已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滑雪手套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商品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二已被商评字[2021]第19967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商标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77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已被商评字[2021]第17910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商标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769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衣、服装、皮衣、羽绒服装、上衣、腰带、袜、围巾、鞋、帽子、雨衣、游泳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滑雪手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