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10781号“撮一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撮一虾 37110781

阅读:70941 2022-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小青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爱酷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对第37110781号“撮一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687830号“锁鲜”商标、第13403629号“锁鲜”商标…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小青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爱酷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对第37110781号“撮一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687830号“锁鲜”商标、第13403629号“锁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相关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商标知名度相关证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海鲜、螃蟹(非活)、甲壳动物(非活)、小龙虾(非活)、鱼(非活)、龙虾(非活)、多刺龙虾(非活)、虾(非活)、水产罐头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鸭脖、鸭翅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列举了第23414276号“聚一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甲壳动物(非活)、小龙虾(非活)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撮一虾”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锁鲜”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海鲜、螃蟹(非活)、甲壳动物(非活)、小龙虾(非活)、鱼(非活)、龙虾(非活)、多刺龙虾(非活)、虾(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小龙虾(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撮一虾”与引证商标三文字“聚一虾”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海鲜、螃蟹(非活)、甲壳动物(非活)、小龙虾(非活)、鱼(非活)、龙虾(非活)、多刺龙虾(非活)、虾(非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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