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342579号“Am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mo 34342579

阅读:32923 2022-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超威半导体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现朋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对第34342579号“A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MD”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6508号“AMD”商标、第1558464号“…

  申请人:超威半导体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现朋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对第34342579号“A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MD”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6508号“AMD”商标、第1558464号“AM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了多个他人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参加活动展会、经销商列表、销售合同、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相关案例;被申请人相关情况;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中央处理器(CPU)、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穿戴式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集成电路、计算机主板、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中央处理器(CPU)、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穿戴式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主板、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Amo”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AMD”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

本文《关于第34342579号“Am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mo 343425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53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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