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州凤来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对第36617351号“DISCOVERER BIN407”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35593号“Penfolds BIN40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54536号“PENFOLDS BIN 40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Penfolds BIN407”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此情形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信息资料;
2、相关商标信息;
3、宣传资料;
4、销售资料;
5、荣誉资料;
6、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利口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清酒(日本米酒);黄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DISCOVERER BIN407”与引证商标四“Penfolds BIN407”、引证商标五“PENFOLDS BIN 407”相比较,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