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百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佳县山野农夫土特产加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对第27942783号“山野农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50679号“山野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24563号“山野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山野农夫”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此情形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检验报告及检测报告;
2、销售资料;
3、品牌使用授权书;
4、委托加工资料;
5、宣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混合粉;冰淇淋;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