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市裕鼎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疆味驿家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对第39049218号“裕小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696880号“裕鼎鲜 YU DING 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均不同程度的进行了特殊设计,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青少年对汉字的认知,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版权信息;
2、申请人经营场所照片;
3、网络截图;
4、被申请人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牛奶;食用菜油;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蔬菜罐头;蛋”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裕小鲜”与引证商标“裕鼎鲜 YU DING XIAN”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蔬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裕小鲜”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规定,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为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并不相同,也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腌制蔬菜;蔬菜罐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