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酒影(上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71384号“GU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95476号“Gu·ning”商标、第39367806号“GUJ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第54755372号“Gu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与商业管理有关的辅助、咨询和顾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与商业管理有关的辅助、咨询和顾问”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与商业管理有关的辅助、咨询和顾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