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03729号“泰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泰虎 24203729

阅读:80334 2022-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高娜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正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24203729号“泰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Tiger”(虎牌)品牌/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在第3…

  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高娜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正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24203729号“泰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Tiger”(虎牌)品牌/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已获得注册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3216号“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1904号“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1659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0072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0073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类国际注册第879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淡化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并对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造成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授权书及相关报道等;2、申请人相关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3、申请人相关注册商标档案信息打印页;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所使用的领域在果汁、功能饮料、矿泉水等方面,且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及宣传照片作为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海骏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柠檬水;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2020年10月20日,该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吴高娜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4、经查询,北海骏海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共有1件商标,吴高娜名下共有包括“泰虎”、“众派”、“七心岛”在内的3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首先,引证商标二、六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烈性黑啤酒;淡色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泰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虎”、引证商标三、四、五文字“TIGER”所指对象相同,且在含义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分,因此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若共存于上述“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申请人并未对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予以佐证,经查询,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共有包“泰虎”、“众派”、“七心岛”等商标在内的4件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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