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智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鑫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67615号“韩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61875号、第53964753号、第7100317号“韩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的权利障碍即将消除,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中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玻璃用防爆膜”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文字“韩亚”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及引证商标二获准初步审定的“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