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545931号“恒春 H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恒春 HC 54545931

阅读:62111 2022-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春达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45931号“恒春 H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82959号“恒春木门”商标、第47397362号“春恒”商标、第7703479号、第12655526…

  申请人:广东春达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45931号“恒春 H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82959号“恒春木门”商标、第47397362号“春恒”商标、第7703479号、第12655526号“HC”商标、第51813336号“DONGGUAN HANGCHEUNG PLASTIC ELECTRONICS CO.,LTD 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恒春 HC”商标,申请商标是为了更全面地保护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21年1月6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引证商标五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五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恒春”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恒春木门”、“春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广告设计;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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