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荻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43289号“EARTHQU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8850号“EarthQu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可以相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20)第29711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粉碎机、搅拌机、开沟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75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EARTHQUAKE”构成,二者仅在字母大小写上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呼叫及含义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耕机、割草机、农业机械、耙机商品与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农业机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中耕机、割草机、农业机械、耙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挖坑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挖坑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耕机、割草机、农业机械、耙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