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05150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0051501

阅读:104175 2022-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肥卧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泰神州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7日对第300515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53628号图形商标、第20097157号图形商标、第26647131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合肥卧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泰神州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7日对第300515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53628号图形商标、第20097157号图形商标、第26647131号图形商标、第29847034号图形商标、第29847077号图形商标、第298434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注册证及版权证书;线上产品销售评价及线下媒体宣传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塑料包装容器”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草”等商品上、第3类“香”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至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且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针对的标志主要指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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