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角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75736号“千剑魔术剑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并非固有的词组,而是经过独特的设计,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性更加突出,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千剑魔术剑士”纯文字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显著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16类商品上和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