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天高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78157号“木棉云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819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25984号商标、第17025988号商标、第17026050号商标、第170260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五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