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472429号“BAI Y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AI YUN及图 49472429

阅读:177711 2022-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塬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72429号“BAI Y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09779号商标、第429183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

  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塬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72429号“BAI Y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09779号商标、第429183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第1335020号商标、第940098号商标基础上的重新注册和申请,申请人第1335020号商标在2002年已成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木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硅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

本文《关于第49472429号“BAI Y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AI YUN及图 494724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49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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