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48307号“PICCH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ICCHIO 14348307

阅读:96398 2022-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3日对第14348307号“PICCH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97603号“PIRELLI”商…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3日对第14348307号“PICCH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97603号“PIRELLI”商标、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946106号“PIRELLIRE”商标、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商标、第75693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PIRELLI”、“倍耐力”商标已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申请人是“PIRELLI”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地处全球贸易交易重要地区香港,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品牌,其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对广大公众造成欺骗,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百科介绍及申请人官网相关信息;

  2、申请人销售情况评估报告、财务报告;

  3、申请人行业排名及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产品手册、审计报告;

  5、申请商标注册情况及授权声明书;

  6、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被认定的材料;

  7、申请人“PIRELLI倍耐力”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8、申请人经销店照片及销售网点信息;

  9、关于申请人获奖的相关媒体报道;

  10、申请人参加的慈善、环保等公益活动情况;

  11、申请人“PIRELLI倍耐力”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12、相关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13、被申请人及东莞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14、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创作,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其余主要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在第35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准予注册。该商标于2015年11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起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或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在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各种充气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别核定使用的“办公事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首字母的表现形式上相同,在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申请人主张的“PIRELLI”作品,由字母PIRELLI构成,虽然首字母P具有一定变化,但未能独立表达一定的思想和情感,缺乏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

本文《关于第14348307号“PICCH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ICCHIO 143483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49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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