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10596号“Ker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医用填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45612号“SERUM BY KER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87914号“科琳卡 KERR CLINI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撤销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99630号“KE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尚处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67940号“KERR MOM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医用填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洁牙剂;含药物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医用胶原蛋白;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英文均为“KERR”,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