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福客睿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97364号“T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76836号、第3896291号、第3685069号、第24973756号、第4877630号、第21058575号、第450855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多有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商标状态具体查询单、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案、宣传彩页、墙体广告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理由并非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的法定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至七显著识别的英文都是“TAO”,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