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光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征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662621号“联合光科 GRAND UNIFIED OP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3143号“联合仪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96322号“联合LIAN 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054207号“联合力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66089号“联合水务UNITED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光学面包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从而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存在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网络店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其专用权至2020年12月13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光学面包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关于上述商品的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面包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