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霞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国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趁年轻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7日对第45991806号“国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国潮”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联合中国工艺美术产业创新发展联盟、国家工艺美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等多家单位共同发起的国潮创新生活设计大赛。争议商标“国朝”与“国潮”相近,若其继续被核准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国朝”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与申请人所提到的“国潮”无关联。申请人所指“国潮”商标并未核准注册,不得作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十分重视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重点打造的品牌,不存在抢注商标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新奇迹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啤酒等商品上,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东国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能具体明确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故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国潮”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其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及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3、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国潮”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5、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未构成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亦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能够作为商标被消费者加以识别,整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有关“缺乏显著性”条款的相关规定。
6、《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