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亨通光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7日对第39908069号“万兆亨通HETOG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68471号“亨通”商标、第3068467号“新亨通”商标、第1742743号“新亨通及图”商标、第1694450号“HTGD及图”商标、第1694437号“HETONAL及图”商标、第3068470号“亨通光电”商标、第26338089号“亨通电力 HTGD及图”商标、第1229094号“亨通光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重点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在密切相关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亨通”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及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万兆亨通”等系列商标以及同行业他人品牌商标,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财务报表、完税证明;
4、申请人部分销售发票及海关报关单;
5、广告投入情况、参展资料;
6、产品检验报告;
7、部分捐款凭证、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领导关怀情况;
8、相关决定书及批复文件;
9、被申请人、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0、相关公司简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色散位移光纤、偏振保持光纤、装饰磁铁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光导丝(光学纤维)、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以及引证商标六均包含文字“亨通”,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联想,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磁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色散位移光纤、偏振保持光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光导丝(光学纤维)”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色散位移光纤、偏振保持光纤”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磁铁”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光缆、电缆等商品上的荣誉及销售证据等,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磁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色散位移光纤、偏振保持光纤”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装饰磁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