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诺娃发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79852号“JinKo Solar Building Your Trust in Sol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334号决定,于2021年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因无质证程序,申请人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2、使用图片;3、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4、购物平台销售截图及链接;5、网页搜索截图及媒体报道;6、参展资料;7、所获荣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量显示器、办公室用打卡机、衡器、电子公告牌、内部通讯装置、放大设备(摄影)、电缆、方铅晶体(检波器)、晶片(锗片)、单晶硅、多晶硅、碳素材料、集成电路、低压电源、电视荧光屏、电站自动化装置、非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电弧切削装置、工业用放射屏幕、音响警报器、电池、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后于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将其名义由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复审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的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等复审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情况,结合证据4的购物平台销售截图等销售证明,加之证据2、5、6的使用图片、网页搜索截图及媒体报道、参展资料等宣传使用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单晶硅、多晶硅、电池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方铅晶体(检波器)、晶片(锗片)、碳素材料商品与单晶硅、多晶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量显示器、办公室用打卡机、衡器、电子公告牌、内部通讯装置、放大设备(摄影)、电缆、集成电路、低压电源、电视荧光屏、电站自动化装置、非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电弧切削装置、工业用放射屏幕、音响警报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方铅晶体(检波器)、晶片(锗片)、单晶硅、多晶硅、碳素材料、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