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半食(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64449号“半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34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汽水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现为啤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半食”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半食记”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烈性黑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麦芽啤酒、烈性黑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