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7-11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987314号“7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04461号商标、第13816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三、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等原件及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但鉴于申请商标“7CAF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7”,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上述商标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上述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的情形下,即使有共存协议亦不应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天然或人造冰、小吃用冰、果汁刨冰、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天然或人造冰、小吃用冰、果汁刨冰、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