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维科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871397号“LIFE-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类第26960472号商标、第29类第3692981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LIFE-SPACE”可译为“生活空间”,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生活空间”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