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老光头实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米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59775号“老光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老光头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名气,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52242号商标、第6035167号商标、第44807806号商标、第1155520号商标、第1964638号商标、第8921363号商标、第11742147号商标、第12527622号商标、第16955567号商标、第411459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老光头”与引证商标一“老光头”、引证商标三“光老头”、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的显著识别中文“光头”、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中文“光頭”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包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