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商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朋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63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以下称第一次异议)、2020年5月18日(以下称第二次异议)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相同,我局决定予以合并审理。
原异议人第一次异议提出的理由:1、原异议人第24767058号“大家车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25691号“大家车言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25257号“大家车言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625754号“大家车言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625869号“大家车言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625784号“大家车言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同处广州地区,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容易损害他人及原异议人合法权益,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第一次异议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家车”品牌沿革及公司简介;
2、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证明;
3、“大家车”品牌产品实物、包装照片;
4、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5、原异议人理念企业荣誉;
6、其他在案证据。
原异议人第二次异议提出的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22626060号“大家车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三、第22643059号“大家车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曾与申请人商议第19080144号“大家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转让事宜,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属于明知,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4、申请人名下注册百余件商标,品牌涉及不同行业及类别,部分商标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不符合正常经营需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第二次异议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家车”百度搜索结果、
2、“大家车言论”官网、汽车之家网页截图、微信公众号及新浪微博宣传页;
3、“大家车”天猫旗舰店和淘宝店;
4、“大家车”订购及服务协议;
5、“大家车”门店实拍图;
6、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家车”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送乘客;出租车运输;航空器出租”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4767058号“大家车商城”、第22625691号、第22625257号、第22625754号、第22625869号、第22625784号“大家车言论”、第19080144号“大家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第38类“无线电广播”、第39类“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第41类“教学”、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原异议人及其他相关企业对申请人上述商标已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或撤销注册申请。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享有在先权利,异议决定使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七条规定的事实依据。原异议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船只出租;出租车运输;航空器出租;停车位出租;货物贮存;能源分配;旅行座位预订;婴儿车出租;轮椅出租”服务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全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第35类会计等服务、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第41类教学等服务、第42类测量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名下注册10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近似,包括“玛氏/MARS”、“CHOYA”、“多力多滋 Doritos”、“Tiernitos”等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恶意注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大家车”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名下注册10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近似,包括“玛氏/MARS”、“CHOYA”、“多力多滋 Doritos”、“Tiernitos”等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违反了商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关于申请人上述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予以制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