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国际医药卫生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02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5782289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74612号“宜家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88147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99453号“IKEA为大众创造更美好的日常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291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宜家”/“IKEA”商标已被认定为“家具及家居用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4、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及来源产生误认,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进而产生不良影响。5、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在先决定、裁定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宜家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研磨剂;擦亮用剂;化妆品用香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782289号“宜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白刚玉”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联系起来,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宜家IKE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宜家”,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品牌“医嘉安”的同音字,属于防御性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2、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剂;擦亮用剂;化妆品用香料;香料;白刚玉;鞋粉;香;空气芳香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香精油”商品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四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四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三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等商品上,现处于撤销程序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审第0000001304号异议复审裁定中根据(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认定“IKEA”商标及与之对应的中文“宜家”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4、商评字[2017]第0000084221号、商评字[2017]第0000120508号、商评字[2017]第0000128428号、商评字[2018]第0000112953号裁定中均认定第175291号“IKEA”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香料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宜家”/“IKEA”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剂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研磨剂等部分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查明事实3、4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对其“宜家”/“IKEA”品牌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时间的宣传,行业公认“宜家”/“IKEA”家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宜家”/“IKEA”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宜家”/“IKEA”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核定香、空气芳香剂商品在原异议人主营“宜家”/“IKEA”家居卖场里均有销售,且该两项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宜家”/“IKEA”商标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家具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场所具有较强关联性。双方商标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与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淡化原异议人与该商标之间的关联性,削弱“宜家”/“IKEA”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致使原异议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宜家”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