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湘西倍益康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首市武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吉卿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34773467号“正宗十八洞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住所在吉首市,与精准扶贫首倡地花垣十八洞村不在同一地方,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造成误认。2、“十八洞”是精准扶贫及扶贫模式的思想发祥地、是全国精准扶贫的一面旗帜、是探索可复制可推广扶贫模式的一个范例、是体现党中央关爱贫困百姓的一个红色旅游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会产生不良影响。3、被申请人非“十八洞”产品的生产者及运营者,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花垣十八洞相关,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花垣县品牌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十八洞”与精准扶贫的证据;
2、申请人湖南老字号证明材料;
3、申请人“十八洞”肉质产品、干果礼盒、山茶油等产品图片;
4、申请人参展图片、广告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正宗十八洞”构成,“十八洞”隶属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该地考察时首次提出“精准扶贫”的重要思想,为新时期中国扶贫工作指明了方向,被申请人将“十八洞”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另,争议商标所含文字“正宗”可理解为“正统的;真正的”,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产生与其自身特点不相符的错误认识;争议商标中“十八洞”经使用已与我国精准扶贫首倡地花垣十八洞村形成对应关系,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源造成误认,故争议商标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