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93469号“德成 十八洞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成 十八洞及图 23693469

阅读:106878 2022-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湘西倍益康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首市武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弘愿文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23693469号“德成 十八洞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768625号“十八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湘西倍益康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首市武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弘愿文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23693469号“德成 十八洞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768625号“十八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63739号“十八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共存使用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势必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湖南老字号证明材料;

  3、申请人“十八洞”肉质产品、干果礼盒、山茶油等产品图片;

  4、申请人参展图片、广告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花垣十八洞村弘愿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经核准,于2018年6月6日转让予湖南弘愿文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加工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德成十八洞”及图构成,“十八洞”隶属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该地考察时首次提出“精准扶贫”的重要思想,为新时期中国扶贫工作指明了方向,被申请人将“十八洞”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另,争议商标中“十八洞”经使用已与我国精准扶贫首倡地花垣十八洞村形成对应关系,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源造成误认,故争议商标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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