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81130号“O•BA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BAST 24081130

阅读:57911 2022-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北巴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泰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24081130号“O•BA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BASF”及图形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油漆等领域享有较高…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北巴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泰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24081130号“O•BA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BASF”及图形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油漆等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978号“BASF”商标、第23342163号“BASF”商标、国际注册第1、2类第909293号“BASF”商标、第331136号“BASF”商标、国际注册第1、2类第840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媒体、网站对申请人“BASF”的报道;

  2、部分在先裁定;

  3、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发展,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相关行业资质及部分荣誉证书;

  2、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列表及档案信息;

  3、被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使用的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册等;

  5、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第0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粘剂、工业用石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颜料、涂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英文部分“OBAST”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BASF”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在第01类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粘剂、工业用辅助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02类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油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染料、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第1、2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9日

本文《关于第24081130号“O•BA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BAST 240811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42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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