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凡泽蒂工程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嘉县威顿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08844号“VANZETT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5164号决定,于2021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2月03日至2020年12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及互联网上搜索均未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在市场销售。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打印件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蕴含独特的设计寓意。被申请人从未停止过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企业经营中真实合法的使用材料。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扰乱商标审查的正常秩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相关宣传册、带有复审商标的名片及产品照片;
2、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单据;
3、带有复审商标的报价单和合同;
4、被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5、“VANZETTI”品牌的网络宣传推广;
6、被申请人产品参展的相关证明资料;
7、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均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0年12月0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缺乏有效形成时间,其中宣传册未显示复审商标。提交的证据2、4中的销售单据、检测报告,均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不足以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视为未提交。提交的证据5为网络截图系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特征,在未经公证且未有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提交的证据6中参展照片模糊不清,难以辨识商标标识;其中的销售发票显示被申请人为购买方,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其中的参展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上述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参展地均位于中国境外,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投入到中国市场流通领域。提交的证据7销售合同在无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难以确认被申请人在的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已实际进行了销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