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普洛可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20272号“playk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00740号“playkids”商标、第7928722号“卡智倍乐 kidsplay”商标、第7705135号“play’n kids”商标、第35460829号“小米 Play”商标、第20400345号“PLAY及图”商标、第19002877号“Play及图”商标、第16171144、20500966号“Equipped to PLAY”商标、第19510737号“play@1”商标、第53775588号“PLAYX”商标、第55048807号“璞岚 play及图”商标、第24543069号“贝乐高 PLAY及图”商标、第7498095号“贝乐高 PLAY及图”商标、第24543071号“贝乐高 PLAY及图”商标、第45537368号“阳光pl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综上,请求待三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十、十一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一、三、十、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魔术器械;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使用的“国际象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纸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游戏用筹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魔术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使用的“围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playkids”,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