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本波普柏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05319号“HeidiDor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91341号“H”商标、第20176766号“康玛仕H”商标、第30643249号图形商标、第29166304号“HEIDIDORF”商标、第45013018号“HEIDI DORF”商标、第29553983号“HEIDI DOR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构成、设计特征、视觉传达出的信息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