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阳波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63576号“STB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已注册的系列商标之一。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11258号“斯图宾利 STB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审查过程中,权利未决。经过投入设计、使用及宣传,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成品衣;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BL”,引证商标为“斯图宾利 STBL”,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