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178744号“酱之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酱之粹 57178744

阅读:130069 2022-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任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78744号“酱之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12780号“酱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成功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性词…

  申请人:任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78744号“酱之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12780号“酱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成功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性词汇,为在先商标的延续,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52198648号商标;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酱之粹”,该标识使用在“黄酒”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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