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灰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对第39813836号“MISS HUI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努力与发展,申请人以及其旗下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20999号“汇洁HUIJIE及图”商标、第8820984号“汇洁HUIJIE及图”商标、第8838440号“汇洁HUIJIE及图”商标、第8838457号“汇洁HUIJIE及图”商标、第9563935号“汇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号“汇洁”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严重扰乱稳定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资质及关系证明材料;
2、汕头市曼妮芬制衣有限公司注销情况及大连辛迪亚制衣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3、申请人成立的深圳市汇洁爱心基金会官网及开展公益活动的相关新闻报道;
4、申请人企业官网网页;
5、申请人天猫旗舰店信息、专卖店店面照片;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7、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
8、艾媒报告2019-2021年全球内衣产业运行状况与中国内衣市场监测大数据报告;
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汇洁”存在一定差别,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