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玖润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0日对第47866908号“恒义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继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档案;3、引证商标产品销售发票;4、引证商标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5、引证商标品牌宣传服务的合同及发票;6、产品打样协议及发票;7、产品纸箱、标签等购买合同及发票;7、产品照片;8、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显著,且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引证商标在先具有知名度。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企业字号在先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自身经营发展所需而善意注册的,并非抢注他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销合同、经销协议及相关产品照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或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汉字组合“恒义烧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汉字组合“衡昌烧坊”前两字均不同,在文字呼叫、视觉效果、整体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相关案件裁定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恒义烧坊”与申请人商号“衡昌烧坊”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