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鸿基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徽商标版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超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16188241号“鑫超达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777682号“超逹Chao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电缆”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