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69727号“CAMEL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全国拥有加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7421号图形商标、第5538387号图形商标、第44399499号“凌烨男装 LI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