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荣置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44628号“帕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0444274号“帕洛驱蚊”商标、第33615455号“帕洛驱蚊及图”商标、第33621806号“帕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已被宣告无效。申请人为世界知名驱蚊产品生产商,申请人“帕洛”品牌在中国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来源及演变资料、申请人商标资料、申请人宣传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二、三无效宣告公告信息、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隔热瓶;保温瓶;暖水瓶;隔热容器;保温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牙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隔热瓶;保温瓶;暖水瓶;隔热容器;保温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