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5118818号“植雅 PHYTO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4866号商标、第11583098号商标、第7035094号商标、第118351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公司企业证明、所获荣誉、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67期、第162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上述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1日